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,规定人口在5万以上的城市可以准予设市;1951年底政务院在《关于调整机构和紧缩编制的决定》中,规定人口在9万以上可以设市;
1955年6月9日,
国务院第一次颁布《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》规定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市,聚居人口不足10万,但属重工矿基地、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、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,并确有必需时,可以设市。
1986年4月19日,国务院批转
民政部《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的报告》,第一次在市镇建制中加入经济指标。规定总人口在50万以上的县,驻地所在镇非农业人口在10万以上、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40%、年国民生产总值在3亿元以上,可以撤
县设
市,或总人口在50万以上的县,驻地非农业人口在12万以上、年国民生产总值4亿元以上,可以撤县设市。市、
镇的辖区范围迅速膨胀,按行政建制统计的城镇人口以不能反应城乡人口状况,
联合国和
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也停止公布中国
1982年以后的城镇人口统计资料。
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《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》。为较均衡地布局城镇体系,按人口密度确立了三个市镇设置标准,对中西部地区适当降低了要求。按行政建制进行的城市人口统计也采取两个统计范围的双轨制,一个是反应城市建成区和郊区的市区人口,另一个是反应整个行政区域内的地区人口。前者更接近人口城市化水平。